2020年度济南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2021年04月23日 23:14  山东法制报

 
 
 
 
1.“设暗纹的花纹隔离膜” 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原告:淄博金豪塑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豪公司)
被告:淄博康利达塑料有限公司(简称康利达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金豪公司系名称为“设暗纹的花纹隔离膜”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该专利为一种设暗花纹的花纹隔离膜,包括塑料制成的膜,膜上分布有多个压花点,其特征在于膜上还设有至少一处暗花纹区,暗花纹区内设有多个暗花纹压花点,暗花纹区内暗花纹压花点的高度为压花点高度的1/10~1,暗花纹区内暗花纹压花点的密度为压花点密度的1/10~1。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还另外记载了一个特殊方案,即:“暗花纹区内可以没有暗花纹压花点,是光滑的膜面”,实施例2中也公开了“图案或文字所在处为光滑膜面”这一方案。金豪公司认为被告康利达公司制造、销售的“花纹隔离膜”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康利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在压花点区域内以光滑膜面所呈现出来的对比效果产生图案,没有暗压花点组成的暗花纹区。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暗花纹区内设有多个暗花纹压花点以及暗花纹压花点与压花点高度的比例,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光滑膜面体现文字、图形等信息,其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有一定高度的暗花纹压花点形成的暗花纹技术方案不同。虽然说明书及实施例也记载了“图案或文字所在处为光滑膜面”这一方案,但并未载入权利要求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捐献原则的规定,该项特殊方案应视为专利权人自愿捐献给了公众,不能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该项特殊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原告金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捐献原则的典型案例,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应视为捐献给了公众,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不得主张等同原则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引入有利于强化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公信力,以制约权利人适用等同原则而造成不适当的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防止专利权人“两头获利”,从而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2.“腾讯”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被告:深圳市小飞鱼移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飞鱼公司)
被告:黄某
被告:深圳市风铃动漫有限公司(简称风铃公司)
被告:龚某
被告:济南历下上方有电子产品经营部(简称上方有经营部)
【案情摘要】原告腾讯公司依法享有第5101945号“ ”、第305812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腾讯公司获得过世界品牌500强等荣誉。腾讯公司曾授权风铃公司生产、销售腾讯儿童手表,但未在其他商品上授权其使用腾讯商标。原告取证的四款不同型号的无线耳机产品上标注:腾讯公司为版权商、风铃公司为被授权商、小飞鱼公司为制造商。耳机产品的内外包装盒、说明书等多处位置标注了“ ”标识。原告腾讯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万元。小飞鱼公司为证明其经营规模小、耳机产品销量有限,提供了京东网的网店刷单明细等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真实的经营和销售状况,被告应提供财务账册。为查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法院作出通知书,限令小飞鱼公司、风铃公司提交涉案耳机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完整资料和财务账簿。两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涉案耳机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完整资料和财务账簿,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考量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市场知名度及显著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线上、线下的广泛销售范围和价格,原告维权取证的难度及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被告侵权获利明显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上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2000万元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本案适用证据披露及妨碍举证规则,合理判定赔偿数额,是对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商标及字号加强保护的典型案例。权利人依法请求根据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且已举证的,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涉案企业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突破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上限来确定赔偿金额。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应当获得相应水平的保护强度。
 
3.《奇先生》剧本著作权案
 
原告:亓俊华
被告:山东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影视集团)
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简称音像出版社)
【案情摘要】原告亓俊华创作完成剧本《奇先生》,并于2017年10月11日在国家版权局登记,描述的是父亲奇先生为了给从事艺术的“北漂”儿子奇迹筹钱买婚房,从而走上了自杀骗保之路。2018年初,被告音像出版社的员工高某、王某与亓俊华多次接触,在阅读《奇先生》后表示了合作意向,期间亓俊华曾将剧本发给王某。音像出版社与亓俊华草拟了合作合同,但在签约当日,亓俊华被告知《奇先生》剧本不符合要求,签约取消。后高某另行委托邵某创作剧本,并提供了故事梗概,要求必须包含父子题材与自杀元素,邵某依照委托创作完成剧本《黑色协议》。音像出版社以10万元价格受让取得《黑色协议》剧本版权后,与影视集团合拍了电影《黑色协议》。亓俊华主张,《黑色协议》的核心创意、故事情节、人物设置等都与《奇先生》高度相似,起诉要求音像出版社与影视集团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奇先生》剧本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思维成果,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奇先生》剧本创作完成时间早于《黑色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实被告实际接触了该剧本。剧本《黑色协议》与涉案作品都是借父亲为儿子买房骗保,来反映买房难的社会现实,两剧本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可以认定具有创作来源关系。电影《黑色协议》系根据侵权剧本《黑色协议》摄制而成的,音像出版社、影视集团作为电影《黑色协议》的出品人,对该电影的创作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其行为侵害了亓俊华对《奇先生》剧本享有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对文学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和标准进行了充分阐释,对文学作品中的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情节推进设计等内容进行“思想”和“表达”的区分具有指导意义。在判断两部长篇幅的文学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单独对某一具体情节和语句进行对比,很难直接得出准确结论。如果两者在人物身份、人物之间交互关系、整体上的情节安排及推演过程基本一致,仅在某些具体情节排布上存在差异,但是该类差异并不引起涉案作品情节间内在逻辑及情节推演的根本变化,则可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4.“气体透过率测试仪”技术秘密案
 
原告: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思克公司)
被告: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兰光公司)
【案情摘要】兰光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气体阻隔性检测设备实验腔的夹紧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曾申请法院对思克公司涉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法院根据其申请,对案外人向思克公司购买的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采取了拆解、拍照的证据保全措施。思克公司主张,该测试仪具有技术秘密,包含6项秘密点,通过拆解该设备即可以获得,兰光公司利用证据保全程序,获取了该技术秘密,并运用在相同的智能模式检测仪器上,构成侵权。思克公司为证明其为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提交了《公司保密管理制度》《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等,以及案外人与思克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及产品上“私拆担保无效”“品质保证撕毁无效”的防拆标签。其中,《设备购销合同书》涉及技术秘密的条款内容为“需方有义务确保供方货物的技术机密信息安全”。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因该产品一旦售出进入市场流通,就在物理上脱离思克公司的控制,思克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需要达到能够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的强度。而思克公司所主张的“对内保密措施”,因脱离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不具有对应性;所主张的“对外保密措施”,或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或未体现出思克公司的保密意愿,故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判决驳回原告思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技术秘密保密措施要件的认定问题,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典型案例裁判要旨,对于技术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具有一定指导意义。技术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应是抽象、宽泛,可以脱离技术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而应当是具体、特定的、与技术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技术秘密以市场流通产品为载体的,权利人在产品上贴附标签,对技术秘密作出单方宣示并禁止不负有约定保密义务的第三人拆解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5.浪潮世科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案
 
原告:浪潮世科(山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浪潮世科公司)。
被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简称博远公司)。
【案情摘要】2018年12月,原告浪潮世科公司与被告博远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受托研发“博远集团基建在线互联网平台项目”。该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9年2月18日完成整体系统安装调试并提交被告测试验收,系统验收合格后10 个工作日内交付,合同总额为5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首付款为15万元,初验通过之后付款20万元,终验后付款15万元。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博远公司多次更改项目需求,因此导致软件交付期限发生变更。2019年4月12日,浪潮世科公司最后一次向博远公司交付软件,但该软件存在24处需要优化的问题。博远公司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期款15万元。浪潮世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博远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由于原告应当交付的软件包括了迭代一期、二期、三期的项目,而迭代三期的项目需求在2019年1月17日才经双方确认,合同履行期限应相应顺延。2019年3月15日,原告将开发完成的软件代码提交博远公司验收,应视为其已经按期交付软件。其次,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初验的要求,对于涉案软件是否符合初验要求的认定,应当考虑软件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存在问题是否属于软件基本缺陷以及相关行业惯例等因素。博远公司发送给原告的三次反馈意见,涉及的问题基本为对现有软件功能或界面的优化需求,不属于“软件基本缺陷”,且软件已经注册上线并使用,表明浪潮世科公司交付的软件符合初验标准。判决博远公司支付初验款20万元。
【典型意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案件审理难度大,涉及合同约定不明确、软件需求变化多、后期修改多、技术问题多等问题,本案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通过审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关键电子证据,综合考虑软件行业的实际开发状况,明确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对软件内容和功能进行调整符合一般行业惯例,软件开发者如能及时纠正技术差错,或者为适应情况变化作出必要技术调整,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
 
6.“登海”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登海种业公司)
被告:山东登海高科化肥有限公司(简称登海高科公司)
被告:青岛一化中农化肥有限公司(简称一化中农公司)
被告:德州沃玛肥业有限公司(简称沃玛肥业公司)
【案情摘要】第1090768号“登海”商标于1997年8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植物种籽等,现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登海种业公司。“登海”商标曾于2006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登海高科公司、一化中农公司、沃玛肥业公司生产、销售的“缓控释肥料”包装袋正面上方标注有“登海高科及拼音”标识,下方标注有“山东登海高科化肥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其“登海”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肥料,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类似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含化肥,与被告不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化肥,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植物种籽等,种子、化肥均为农业生产资料,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相关公众一般均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为类似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登海高科”的主要文字部分与 “登海”商标文字相同,两者构成近似。“登海”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登海种业公司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登海高科公司2016年才注册成立,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登海”字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登海高科公司的企业名称不论是规范使用还是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应停止使用“登海”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类似商品认定的典型案例,案件的处理避免了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而导致诉讼程序延宕的问题,提高了对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司法保护效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虽系不同的商品类别,但两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应当认定两者属于类似商品。此种情形下,商标侵权的成立不以权利人注册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只需在案件实体处理中对权利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予以考量,不需增加驰名商标认定程序。 
 
7.飞行船公司发明专利案
 
原告:沈阳飞行船数码喷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飞行船公司)
被告:青岛瀚泽电气有限公司(简称瀚泽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飞行船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同步单双面数码喷绘机及其绕布方法”的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认为被告瀚泽公司在展会上展出、宣传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法院作出裁定,对案外人使用的由瀚泽公司制造的数码喷绘机采取拍照、录像并查封的证据保全措施。在飞行船公司随后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发现,瀚泽公司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将存放于案外人处的被诉侵权产品擅自取回。飞行船公司认为瀚泽公司的行为导致无法进行有效的技术比对,应认定瀚泽公司侵权成立。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诉前保全的证据系本案进行侵权判断的关键证据,瀚泽公司在明知被诉侵权产品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取回并控制,直接影响本案侵权判断的有效进行,在飞行船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判决瀚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适用证据妨碍排除规则的典型案例。对于法院裁定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证据,被申请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或者处分。被申请人擅自处理被保全证据,导致进行技术比对的条件被破坏的,人民法院可依据现有证据,推定侵权事实成立。该案裁判后,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完整体现了该规则。
8.“永荣”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福建永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建永荣公司)
被告:永荣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永荣集团公司)
被告:永荣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永荣能源公司)
被告:永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永荣控股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福建永荣公司拥有“永荣”注册商标,自成立后获得过多项荣誉,“永荣”品牌在相关市场领域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告永荣集团、永荣能源公司、永荣控股公司分别成立于2018年~2019年,法定代表人均系同一人段某,登记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某大厦11层。此外,段某还是70余家使用其他知名企业字号的免冠、免行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钟某曾向原告推销免冠的“永荣”企业字号。因协商未果,钟某以被告永荣控股公司的名义告知原告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原告认为,段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大量囤积免冠、免行业的第三方知名企业的字号,具有主观恶意,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带有“永荣”字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出售其企业名称未果的情况下,继而向原告发出警告函,其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明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段某系大量免冠、免行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未能对大量注册带有第三方知名企业字号的免冠、免行业企业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已经超出了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阻碍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第三方正常注册免冠、免行业的企业名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永荣”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打击了一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正常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有全国性的、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才能够不冠以行政区划(免冠);只有经营范围涵盖多个行业、注册资本超过一亿的企业,才能够注册不包含行业的企业名称(免行业)。被告出于攀附他人在先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标识知名度和美誉度而获得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大量注册囤积含有第三方知名企业字号的免冠、免行业企业名称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企业名称登记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先权利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9.“煤矸石运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案
 
原告:郓城县鸿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
被告:菏泽端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菏泽端信公司)。
【案情摘要】各原告多年来一直和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赵楼煤矿存在煤矸石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菏泽端信公司则与各原告长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将各原告从赵楼煤矿购买的煤矸石运至指定位置。被告菏泽端信公司(托运人)与数位承运人签订的多份运输合同显示,除2019年5月份的公开招标价格为1.48元/吨外,煤矸石的运输成本一般为5.5元至6.5元/吨。各原告认为,被告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以高出运输成本数倍的价格让各原告承担运费,否则,赵楼煤矿将终止与各原告的煤矸石买卖合同,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煤矸石运输服务主要用于满足买卖煤矸石的转运需求,被告与赵楼煤矿为关联公司,煤矸石的销售与运输应当视为同一集团内部对外作出的统一行为,本案所指相关市场的商品范围应为煤矸石的买卖及运输服务。原告皆位于菏泽市所辖区县, 从需求替代的角度, 考虑到原告对煤矸石买卖及运输的需求、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本案所指的相关市场应为菏泽市所辖区县的煤矸石买卖及运输服务。菏泽市所辖区县拥有多家煤矿企业,其他煤矿企业煤矸石买卖及运输的经营准入、价格并不受被告控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单独占有的市场份额,即未能证明被告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并且,赵楼煤矿的煤矸石运输服务价格自2013年起一直稳定在8-10元/吨,被告成立后执行的运输服务价格并没有涨幅,不存在抬高价格的行为。各原告关于被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本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纠纷中相关市场的界定具有一定典型意义。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只有在相关市场内才能考察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于具有一体化和关联化特点的商品和服务,应按照时间、地域和商品三个要素,从功能、特性角度进行替代性分析,界定出符合市场本质需求的相关市场范围,从而进一步确定该经营者在这个特定的相关市场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0.王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公诉机关: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王某
【案情摘要】被告人王某系山东天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原职工,离职后成立公司,于2008年8月至2018年10月,违反天力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约定和要求,使用了相关闪蒸干燥机的商业秘密,经计算,给天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55367.24元。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历任天力公司精细化学品事业部部长、设计院副院长,在天力公司工作期间有条件接触到天力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闪蒸干燥机图纸,王某在明知该闪蒸干燥机图纸系天力公司采取保密措施而不予对外公开的情况下,仍然违反保密要求,使用了其所掌握的天力公司的商业秘密,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王某给天力公司造成损失的数额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判决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复杂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认定问题,案件的处理及时有效打击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维护了我市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案件定性的首要前提。如果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的载体为设计图纸,技术信息则与设计图纸具有统一性,承载了技术信息的设计图纸不为公众所知悉,进入市场后不能通过公开使用或简单观察测绘得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为其采取了保密措施,该技术信息则应依法被认定为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