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出票高额退票费也要遵循“公平原则”

2017年08月09日 12:45  光明网-时评频道 

  作者:盘和林

  719日,北京消费者李先生在大麦网预订了两张门票总价2740元(票面总价2560元,其余为邮费与保险费)。5天后,大麦网放出其他位置的门票,李先生购入了两张规格更高的门票,打算将之前的订单取消。李先生联系大麦网要求退单,被告知需支付10%的手续费256元。消费者认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大麦网不应收取手续费。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售价不菲的演出票,现实中如果因为消费者原因退票,通常会被扣除高额退票费。笔者认为,类似于演出票具有时效性、专有性等特殊性,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从市场经济效率的原则来看,收取适度的退票费有助于提升消费者总福利和社会经济效率。但售票公司单方面制定的“退票规则”也须遵循“公平原则”,否则难免有“霸王条款”之嫌。

  大麦网关于消费者退票的规定是: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演出取消或延期,大麦网会主动与消费者确认退票事宜,不收取任何手续费。而消费者取消订票,演出开始日期大于45天的收取票值的20%退票手续费,距离演出开始日期30-45天的支付30%退票手续费,以此类推;当距离演出开始日期小于3天时,消费者将向大麦网支付票值的95%作为退票手续费,且同一消费者申请退、换票不得超过两张。

  从经济学来看,“演出票与消费者买的衣服不同,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有其合理性。因为演出票应当遵循市场调节原则,法律尽可能不干扰市场的正常运行机制。演出票具有时效性、专用性等特点,收取一定的退票费有助于遏制消费者购票的随意性,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事先的退票规则属于“合同”,属于契约精神范畴。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演出票符合《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所规定的“除外”情况即部分特殊商品和特殊情况,也符合“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如果售票时已就退票作出了详细约定,一般是应当遵守。

  当然,也不是说,演出票的退票规定就必然符合经济效率和法律精神。从立法精神来看,即便是合同约定,也要符合公平原则,这与经济效率同等重要。大麦网等一些演出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所谓“退票规则”,往往对自己的责任约束过宽,例如由于演出公司的原因出现延误或退票,没有相应的赔偿约定,但是对消费者原因出现的退票情况,却非常苛责——扣除巨额费用,这是不平等的契约,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契约精神和法律公平原则。大麦网当前的退票条款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霸王条款”。

  从演出市场规律来看,不少演出票尤其是在“一票难求”的情况下,是很容易实现二次销售的,在能二次销售的情况下都对消费者扣除如此高额的违约费用,这是违背立法精神的。当然,还有一种情况,如果个别演出比较冷场,实际上其他消费者还有更多座位选择,消费者的退票与否对经营者利益损害并不大。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过于严厉的退票违约责任,将使得消费者的门票转入“地下经济”。例如3天内的退票要被扣除95%,消费者必然将门票卖给“黄牛”,进而影响市场秩序,这是不符合经营者利益的。在韩国,提前10天以上取消预约应给予全额退款,提前7天、3天、1天取消预约应分别退还90%80%70%的票面金额,演出当日如果在演出开始前取消预约可以得到票价10%的退款。

  从市场经济角度来看,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是市场平等的主体,应该在“公平原则”下明确对等的权力与义务。因而,演出票高额退票费也要遵循“公平原则”,尤其是从经营者的角度来说,不能制定对消费者过于苛责、对自己却轻责或免责的“退票规则”,须知“从商品到货币是一次惊险的跳跃”的主动权毕竟掌握在消费者手中,消费者有决定“货币投票”的最终投向。在这个意义上,韩国演出市场的退票规则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