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称数次变更 劳动合同仍须执行

2017年01月20日 16:25  河南工人日报

  位于驻马店市的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前身是济南军区生物制品药物研究所,20015月更名为驻马店市中泰药业有限公司,之后又更名为河南省中泰药业有限公司,200810月再次更名为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公司)。2000年,驻马店市民赵华周应聘到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时至2011年,平静被打破,双方因劳动争议而走上了法庭。

  2011年,欣泰公司以赵华周业绩没有达到公司要求为由,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这下赵华周愤怒了,开始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赵华周的生气是有原因的,他在欣泰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仅为其缴纳了20079月至20119月的养老保险费及200710月至20119月的医疗保险费。另外,公司还欠下赵华周销售提成218751.5元。赵华周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1220日出具仲裁裁决一份,裁决内容为:一、欣泰公司支付赵华周经济补偿金14145元(1230元/月×11.5月);二、欣泰公司为赵华周补缴20071月至20078月的养老保险费、20071月至20079月的医疗保险费及20071月至20118月的失业保险费(以上均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三、驳回赵华周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赵华周不服,于法定期间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状中,赵华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欣泰公司为其缴纳20006月到20079月、20119月至今的三金,并支付45个月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名称几经变更而来,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担。赵华周的养老保险手册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6月,据此认定赵华周到欣泰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20006月。欣泰公司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没有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且没有提供赵华周需要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依据,故欣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至于赵华周主张45个月双倍工资,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而非劳动报酬,应当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2010121日,赵华周与欣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主张而未主张,因此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解除赵华周与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为赵华周补缴20006月至20078月、20119月至20161月的养老保险费、20006月至20079月、20119月至20161月的医疗保险费及20006月至20161月的失业保险费(以上均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三、限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华周经济补偿金19680元;四、限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华周提成费用218751.5元。

  对此,欣泰公司不服,随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