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车相撞致损现场给付的『赔偿款』不是维修费

2016年10月13日 17:37  本报记者 杜海英 通讯员 王继学

 
    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给付对方“ 赔偿款”,是否就了结了呢?今年2月的一天晚上, 38岁的张鑫鑫驾驶轿车在济南市历下区西门一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与同时由西向北行驶的90 后汪筹时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鑫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时,张鑫鑫给汪筹时 5000 元现金,汪筹时出具收条。此交通事故似乎已处理完了。但令张鑫鑫没料到的是,两个多月后,他收到了法院的开庭传票。这到底是咋回事呢?

 

 

    赔偿款不是维修费?车主上法庭讨要维修费

 

    交通事故事发现场,张鑫鑫给了汪筹时5000 元现金,汪筹时打给张鑫鑫的收条上载明“收到 5000 元赔偿款,此款不算作车辆的维修费。”而汪筹时当时开的车是借来的,车主是钟达美。钟达美的受损车辆约半月后送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当天交还车辆,维修费用为4800余元。

 

    为讨要车辆维修费,车主钟达美一纸诉状将张鑫鑫及其妻子付欢欢(肇事车车主)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济南市历下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鑫鑫在事故现场已向第三人汪筹时就钟达美的车辆损失赔偿5000 元,有证据相佐,当事人各方均予认可。但这5000元是否属于车辆维修费呢?各方产生了分歧。第三人汪筹时书写的收条中“5000元不作为原告车辆的维修费”是否属于与肇事车司机张鑫鑫的合意?在庭审中当事双方各持己见,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

 

    赔偿款理应实为维修费,法院判决驳回

 

    据本案主审法官罗琳介绍,汪筹时书写的收条包括两层含义。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汪筹时出具的收条在具备要约、承诺两要件时能成立合同。该收条上没有张鑫鑫的任何字迹,且包括两项内容,第一项“收到张鑫鑫车辆事故赔偿款 5000元” ,张鑫鑫支付 5000元应视为要求赔偿的要约,汪筹时记录在收条中应视为对赔偿的承诺,合同此部分成立;第二项“已支付的 5000元不是车辆维修费”,张鑫鑫称自己先给的钱后拿到条,汪筹时称一手交钱一手交收条。法院认为第二项内容应视为汪筹时的要约,因收条上没有张鑫鑫的字迹,是否属于汪筹时与张鑫鑫合意,作为原告的钟达美负有举证责任,钟达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鑫鑫作出过承诺。张鑫鑫称自己拿到收条后汪筹时就离开了,自己根本没有时间发表意见,且第二项也不是自己的真实意图,当时自己处于被胁迫的处境,事发时双方发生争执,有公安部门出面干涉。

 

    最终,法院认定张鑫鑫未就第三人汪筹时“已支付的 5000元不是车辆维修费”作出承诺,因此双方就第二项的合意不成立。

 

    对于张鑫鑫已支付5000 元的性质,收条载明为“赔偿款”,汪筹时称包括交通费、 外出的租车费以及车辆出售的折旧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钟达美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载明“由张鑫鑫负责双方车辆修理费”说明双方已就其他费用完成赔付,交警仅对未赔偿费用记载。法院经调查,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项内载明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合意内容。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不能证明“其他费用已完成赔付”、进而证明 5000元不是车辆维修费。

 

    钟达美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4800 余元,该费用属于车辆损失范围,是对钟达美车辆损坏的赔偿,而非对车主或驾驶人的人身赔偿。汪筹时承认已收到5000元,钟达美也认可汪筹时收到5000元。 法院认为,张鑫鑫垫付5000元,已完成对车辆维修费的赔偿责任,钟达美有权利向第三人汪筹时追偿。